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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要债公司:关于股权(份)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3-09-22 14:48:04浏览次数:114
关于股权(份)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担保。随着经济的发展,股权(份)质押也逐步成为现代融资常用的担保方式,但《担保法》及相关法律关于股权(份)质押的有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就股权(份)质押生效问题提出以下法律分析意见: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的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于质押标的物的规定   《担保法》第75条第2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该法第78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确定其所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证明股东所持股权的凭证为《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由此可见,“股份”及“股票”是专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担保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也称为股份,显然属于立法上的疏漏。   因此,《担保法》在谈到股权质押时,可用于进行质押的标的不仅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1、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如债务人拟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及公司提供公司股东同意以相关股权设定质押担保的股东北京要账公司会决议,避免因股权质押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而无效。   2、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作为质物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存在以下限制性规定:   (1)《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记名股票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以股份质押,否则将因不能办理登记而使质权不生效;   (2)《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成立不到一年,发起人不得用其股份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用于出质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的25%,并且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用其所持有的股份出质。   3、以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4、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作为质物的特殊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因此,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份)出质的,除应按不同的公司性质注意拟出质股权(份)是否违反前述限制性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份)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 2)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权(份)必须是已经实际缴付出资的。 3)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权(份)质押生效条件的规定   1、现行法律对于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因此,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以质押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为质押生效的要件。   2、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设定质押的生效方式又有所不同:   (1)以上市公司股份设质的生效条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目前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进行认购和交易,投资者的认购和交易情况均记载于两个交易所的计算机网络帐户上,投资者并不实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这种无纸化的电子记名股票形式,就决定了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生效条件与传统纸质股票不同,传统纸质股票以背书和转移占有为出质的生效条件,而上市公司的股票以登记为出质的生效条件。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以上市公司国有股出质的,还应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之规定,由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引用法条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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